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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撤销嫖娼行政处罚决定 (2019)晋0581行初7号

时间:2026-02-04 11:46:55  来源:  作者:国陈

  李某1与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晋0581行初7号

  案 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12日

  高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581行初7号

  原告:李某1,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城县,太原理工大学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城县,阳城县审计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住所地阳城县新建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斌,任所长。

  出庭负责人:李波,任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勇,男,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诉被告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韩亮,被告出庭负责人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勇、姚姚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阳公(凤)行罚决字[2018]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违法行为人李某1,男,21岁,1997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现住址山西阳城县凤城镇,工作单位无,违法经历无。现查明2018年2月19日,李某1在阳城县凤城镇南城东街南方足疗店内以“打飞机”的方式嫖娼,以上事实有李某1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某1行政罚款伍佰元。执行方式和期限由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阳城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城县公安局或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阳公(凤)行罚决字[2018]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告没有嫖娼行为,原告在被告处所作笔录系受胁迫、诱导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8年2月19日,原告到南方足疗店按摩腰部,按摩完毕后,店里的两个女人按住原告欲强行提供特殊服务,并向原告索要300元,原告出于害怕用手机支付了300元。原告出于惊吓和害怕没有告诉家人,也没有报警。2018年暑假,被告民警王超打电话让原告去被告处。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到被告处,到达后,王超拿走原告手机,打开微信,拍了转账记录,因为王超说要拘留原告,原告在王超的威逼诱导下做了笔录,笔录内容大意为,两个女人按住原告脱去原告裤子,给原告做了“打飞机”。2018年8月19日,王超再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后原告叫父亲李某2也到了被告处,当天王超把原告带到地下办案区,给原告拍照、录指纹、采集血液,并再一次作了笔录,笔录内容大意为花300元在南方足疗店做了按摩,没有“打飞机”一事。2018年8月21日,王超再次叫原告到被告处补签字。原告和父亲到达后,王超让原告改笔录,原告出于对拘留的惧怕,第三次做了笔录,主要内容为把两个女人提供特殊服务改为一个女人提供。原告在被告处的陈述是基于内心恐惧作出的,原告主观上没有嫖娼的意思表示,没有与卖淫女达成嫖娼合意,客观上未实施嫖娼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在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诸多疑问,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用欺骗胁迫的方式让原告做陈述,超出合理限度。二、被告仅以原告的陈述申辩及微信转账记录就认定原告存在嫖娼行为,证据不足。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阳公(凤)行罚决字[2018]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方与王超的通话详单两页、短信记录一页;

  2、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录制的与王超交谈的录音光盘一张;

  3、录音书面内容整理一份。

  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2号、3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号、3号证据系原告以偷拍、偷录的方式获得,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辩称,一、具体事实。2018年2月19日,原告在阳城县凤城镇南城东街南方足疗店内以“打飞机”的方式嫖娼。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电子证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一)关于原告没有嫖娼行为,原告在被告处的笔录属于受胁迫、诱导做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原告因涉嫌嫖娼于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1日被依法传唤至被告处,被告民警王超、刘志鹏在办案区询问室对原告进行询问。对原告的询问是在办案区询问室进行的,全程录音录像,保障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民警王超、刘志鹏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威胁、诱导,询问过程如实记录,且笔录经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字并捺印。(二)关于被告仅以原告的陈述申辩及微信转账记录就认定原告存在嫖娼行为,证据不足。2018年3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接群众匿名举报:阳城县县城南城东街“南方足疗”内存在容留卖淫嫖娼。接报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并查获违法嫌疑人陶某某(男)、潘某某(女)、潘某甲(女)三名违法嫌疑人,并对此三人以容留卖淫、卖淫做出行政处罚。根据潘某某、潘某甲供述,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27日,潘某某、潘某甲在南方足疗店内,向他人提供“打飞机”“胸推”等性服务,凡收费在100元以上,均为提供了性服务。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潘菊香微信的收款记录,发现原告于2018年2月19日14时11分用自己的微信(名称叫“A一叶障目”、微信号“×××”)给潘菊香的微信(名称叫“明天会更好!”、微信号“×××-du4cds7btduq22”)转账300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民警王超、刘志鹏传唤原告到被告办案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陈述除了按摩之外,做了精油刮痧,此陈述跟实际不相符;2018年8月21日,被告民警王超、刘志鹏再次传唤原告到被告办案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此案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转账的电子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罚款伍佰元。

  二、关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18年8月25日,被告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之前,对原告进行了依法告知,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该表示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当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27日缴纳了罚款。

  三、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嫖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依法作出了阳公(凤)行罚决字[2018]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罚款伍佰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行政案卷卷宗一册65页。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8年8月19日、21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的录音录像。

  原告认为行政卷宗中2018年8月19日、21日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询问人员与录音录像中的询问人员不一致,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卷宗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形成证据链,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嫖娼行为;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2018年8月19日询问人员实际为王超、李杰,2018年8月21日的询问人员实际为王超、李波,而两份笔录询问人落款均为王超、刘志鹏,询问人员与笔录落款人员不一致,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录像系被告依法录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依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执法人员王超出庭说明情况,被告执法人员王超按时出庭说明了相关情况,并接受原、被告双方询问。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9日,原告因涉嫌嫖娼被传唤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执法人员王超、李杰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2018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被传唤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执法人员王超、李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被告提供的行政卷宗一册中,上述两次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询问人均为王超、刘志鹏,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应当依法进行。询问笔录是对调查询问这一执法行为的记录,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整个调查询问的过程和情况,其中包括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李杰、李波作为询问人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刘志鹏没有参与询问却在两次询问笔录上签名,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阳公(凤)行罚决字[2018]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露露

  人民陪审员 朱素玲

  人民陪审员 闫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兰兰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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