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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扬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时间:2026-01-28 15:51:10  来源: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国陈

  关于印发《扬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号: 扬建安〔2020〕23号

  发文日期: 2020年06月08日

  施行日期: 2020年06月08日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相关处室和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积极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我局制定了《扬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6月8日

  扬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积极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扬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扬府规〔201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状况通过查勘、检测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扬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负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按照双方自愿、市场择优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宜从名录库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资格水平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入名录库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鉴定检测仪器设备和结构计算软件;

  (三)具备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专项资质(含在其他省、直辖市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

  (四)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鉴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名,技术负责人应当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备相应结构分析能力的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结构设计或工程检测等相关工作达3年以上;

  (五)具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加入名录库应当填报《扬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入库申请书》和《扬州市房屋安全鉴定诚信承诺书》。

  第八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收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加入名录库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受理结果。

  第九条 已纳入名录库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鉴定人员、房屋安全鉴定能力水平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事项变化的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并提交相应资料。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根据委托约定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与委托人签订书面鉴定委托合同,编制专项鉴定检测方案,做好现场查勘、实体检测、结构复算、综合评定等工作,并依据技术标准、规范出具鉴定报告;

  (二)现场鉴定工作应当安排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至少1名鉴定人员应当为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结构设计或工程检测等相关工作达2年以上。

  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笔记、拍照、录像等方式;

  (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按《江苏省既有房屋鉴定标准》中的规定进行三级审核,加盖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四)鉴定单位应当派专人负责鉴定项目档案的长期保管工作,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五)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

  (六)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根据相关要求,做好鉴定检测方案、鉴定报告的送审报备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房屋安全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鉴定检测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对现场实体检测进行不定期抽查,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实行备案认定管理,对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因鉴定工作失误或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两年之内不得录入名录库,已在名录库内的予以删除。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鉴定单位报送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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