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行他字第26号 2000年4月28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肖钢都、刘永绪不服浏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已收悉。经审查现答复如下:
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所涉及的案件如何处理,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此复。